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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2019-06-27 阅读次数: 【打印本页】

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省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129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遵循“制度衔接、应救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规范有序、分类保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逐步实现下列目标:

(一)到2020年,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二)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内容持续拓展,服务标准明显提高,服务设施更加完善,服务质量和残疾儿童家庭满意率显著提升。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机构建设、运行所需经费,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 康复救助

第四条  市(区)残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和发现工作,建立筛查档案,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五条  残联会同教育、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相关规定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本地定点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康复救助对象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有康复需求和康复意愿,并有康复训练适应指征的015周岁残疾儿童。有条件的市(区)可以放宽救助对象范围。

第七条  康复救助内容包括:

(一)为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基本康复训练;

(二)为视力残疾儿童验配助视器;

(三)为听力残疾儿童验配助听器(双耳);

(四)为肢体残疾儿童装配假肢或者矫形器,适配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

(五)为有手术适应指征的听力残疾儿童配发基本型人工耳蜗,提供人工耳蜗手术及术后基本康复训练。

有条件的市(区)可以结合本地财力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扩展康复救助内容。

第八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由市政府依据财力状况、救助对象数量、残疾儿童类别等确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一)06周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指导救助标准:视力700/月,听力语言1800/月,肢体(脑瘫)2000/月,智力1800/月,孤独症2000/月,多重残疾2400/月;

(二)715周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指导救助标准:视力560/月(712周岁),听力语言1440/月,肢体(脑瘫)1600/月,智力1440/月,孤独症1600/月,多重残疾1920/月。

有条件的市(区)可以结合本地财力状况,在前款规定康复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接受基本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每年康复救助时间不超过11个月。

对异地康复受助儿童,按照户籍地救助标准对异地康复机构给予补助,异地康复标准低于我市的按照异地救助标准救助。

人工耳蜗配发和手术费用补贴标准按照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持户口簿、残疾人证或专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市(区)残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以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等代为申请;

(二)审核:市(区)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审核;

(三)救助:经审核确认予以救助的残疾儿童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相应康复服务。因客观原因确需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应当经市(区)残联审核同意。对有转介需求的残疾儿童,市(区)残联按照规定做好异地康复转介工作;

(四)结算:康复服务费用,经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残联与康复机构结算,原则上每季度应当结算一次。

第三章 康复机构管理

第十条  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是指国家、社会或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并经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主要包括残疾人康复机构、医疗康复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的助残社会组织等。

各地儿童福利机构要创造条件为机构内的残疾儿童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编制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将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强化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享受相同的政策。

第十二条  残联应当会同教育、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强化监督管理,健全考核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市(区)残联应当与本辖区承担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的各定点康复机构签订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信息管理、违约处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与残疾儿童监护人签订康复训练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定点康复机构应充分利用网站、公告栏等做好康复救助项目公示工作,自觉接受残疾儿童监护人、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任务的非定点康复机构在资质、管理、服务等方面应当与定点康复机构一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根据情况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套取、骗取康复救助经费的;

(三)收取救助对象康复服务范围内不合理费用的;

(四)未按照服务范围和服务规范提供康复服务的;

(五)康复服务效果及满意度未达标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真实情况材料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康复服务的;

(八)存在消防设施、食品卫生、水电气使用等安全隐患的;

(九)存在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儿童及其他侵犯残疾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康复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大力引进和培养残疾儿童康复专业人才,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健康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完善残疾儿童康复人员继续教育、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残疾儿童康复人员素质;加大残疾人专职委员、家庭医生、残疾儿童监护人培训力度,推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残联会同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一)残联职责:

1.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宣传发动、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制定康复救助计划;

2.做好康复救助申请受理、审核救助工作,妥善安排符合条件残疾儿童接受康复服务;

3.依托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数据信息管理与共享,及时将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反馈发改部门;

4.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效果评估和家庭满意度测评;

5.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人才培养。

(二)教育部门职责:

1.对具有教育资质的定点康复机构加强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支持其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2.支持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创建满足残疾儿童康复需要的融合教育资源中心;

3.为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4.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三)民政部门职责:

1.协调社会捐助资金资助残疾儿童康复;

2.将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纳入“两项补贴”发放范围;

3.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工作。

(四)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为残疾儿童基本康复免费服务项目提供资金保障;

2.会同有关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五)人社部门负责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考试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1.健全以妇幼保健服务机构和综合医院为主体的出生缺陷预防控制体系,做好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工作,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2.严格执行《06岁儿童残疾筛查工作规范(试行)》,将儿童残疾筛查工作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断完善儿童残疾筛查报告制度;

3.对具有医疗资质的定点康复机构加强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

4.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医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纳入卫生健康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七)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监督管理,加强价格监管;

(八)医疗保障部门职责:

1.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医疗康复服务定价机制;

2.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逐步扩大纳入基本保障的康复项目范围和提高报销标准。

(九)发改部门负责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医疗除外)定价机制;

(十)公安部门职责:

1.配合残联和民政等部门核实残疾儿童的户籍有关信息;

2.根据需求向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派驻安全员。

(十一)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审计部门负责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审计监督;

(十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商事主体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六章 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转发市残联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泰州市市区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工作的通知》(泰政办发〔201257号)同时废止。